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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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魏士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凌晨4時許,侵入其住家隔壁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菁英會館」出租套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接連伸手翻動該大樓住戶李雅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胡雲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莊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物品,並取出查看,而著手行竊,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致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位於上揭地址之「菁英會館」出租套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接連伸手翻動被害人李雅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胡雲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莊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到東西,沒有要偷東西,只是要拿廣告單而已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接連伸手翻動上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雅鈴、胡雲淑、莊詩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偷竊意思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揭停車場內,接連翻動停放在內之數輛機車前方置物箱,甚至拿出其內之物品查看,顯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物色財物,其辯稱伊只是看一看,沒有動到東西,沒有伸手碰裡面的東西,摸幾下而已云云,顯非事實,足認其上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始物色財物,惟未竊取財物得手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被害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並非上揭大樓之住戶,其無故侵入供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並接連翻動停放在內數輛機車之前置物箱,以物色財物,顯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詳本院卷第42頁)。

又被告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接連打開上揭數輛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機車前置物箱,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行為既屬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入上揭大樓停車場,翻動上揭數輛機車之前置物箱,而著手竊取財物,雖未竊得任何財物,其所為仍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考量其目前無業,且被害人均無任何財物損失,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第18頁),而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因無法明瞭竊盜未遂行為亦屬犯罪行為,致未當庭表明認罪意思,然念及其已承認己錯,且現已不再擅自進入該大樓(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03:57:23~03:57:52
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男子(短髮、穿藍色短袖上衣、短褲,被告當庭坦承其為該名男子,下稱魏男),走至畫面左方黑色機車車頭左側,身體向前傾,觀看該機車前置物箱,用右手翻動該黑色機車前置物箱後,沿停車場走道向上走,走至左後照鏡掛粉紅色雨衣之白色機車車頭右側,觀看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後,再向上走至畫面左方木門前面之黑色機車右側,觀看該黑色機車前置物箱後,繞過該黑色機車沿走道向上走。
二、03:57:53~03:58:20
魏男走至畫面上方黑色機車左後方,身體向前傾,觀看該黑色機車及左邊銀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向右走至上開黑色機車右邊之藍色機車左側,身體向前傾,用右手翻動該藍色機車前置物箱後,繞過該藍色機車,向右走至上開藍色機車右邊之深色機車左側,觀看該深色機車前置物箱,轉身向左下走至畫面中間之銀色機車左側,身體向前傾,用手翻動該銀色機車前置物箱後,走向畫面右上方。
三、03:58:21~03:58:40
魏男走至畫面右上方車頭朝畫面下方之深色機車左側,身體向前傾,觀看該深色機車前置物箱後,繞過該深色機車,向下走至上開深色機車前面之銀色機車左後方,身體向前傾,用手翻動該銀色機車前置物箱後,再繞過該銀色機車,向下走至上開銀色機車右邊之白色機車車頭右側,身體向前傾,觀看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後,走向畫面中間。
四、03:58:41~04:00:10
魏男走至畫面中間車尾放白色安全帽之銀色機車左側,身體向前傾,用手翻動該銀色機車前置物箱後,繞過上開銀色機車左邊之深色機車後,向下走至另一台銀色機車右側,身體向前傾,用右手翻動該銀色機車前置物箱後,再繞過該銀色機車,向下走至該銀色機車左邊之藍色機車右側,身體向前傾,用手翻動該藍色機車前置物箱,「拿出物品翻閱」,將物品放回該藍色機車前置物箱後,向右走至畫面右方淺色機車左側,身體向前傾,用手翻動該淺色機車前置物箱後,繞過該淺色機車,走至該淺色機車右側,用手再翻動該淺色機車前置物箱後,向左走至畫面中間白色機車左側,身體向前傾,用右手翻動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後,向右走至畫面右方車頭掛藍色雨衣之機車右側,身體向前傾,用左手翻動該機車前置物箱後,走向畫面中間。
五、04:00:11~04:02:37
魏男走至畫面中間咖啡色機車右側,身體向前傾,用手翻動該咖啡色機車前置物箱後,向下走至上開咖啡色機車左邊之銀色機車左後方,將左手放入褲子口袋內,轉身靠近該銀色機車,身體向前傾,觀看該銀色機車前置物箱後,雙手置於肩、頭部,轉身向右走至畫面右方白色機車右側,一邊觀看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一邊坐在該白色機車上後,再向左走至畫面左下方黑色機車右側,身體向前傾,用右手翻動該黑色機車前置物箱後,繞過該黑色機車,走至該黑色機車左邊之籃色機車右側,身體向前傾,用手翻動該藍色機車前置物箱後,走至該藍色機車右後方,目視畫面下方,將右手置於眼睛位置,轉身向上走至上開畫面右方車頭掛藍色雨衣之機車前方(04:01:25),轉頭目視畫面下方,再靠近該機車右前方,再轉頭目視畫面下方,身體向前傾,觀看該機車前置物箱後,向下走至上開車頭掛藍色雨衣機車旁之白色機車左側,觀看該機車前置物箱,身體向前傾,一邊用左手翻動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一邊轉頭目視畫面下方、左方(04:01:37),再繞過該白色機車,向下走至上開白色機車右邊之車頭懸掛黃色雨衣之白色機車左側,目視畫面下方、左下方(04:01:45),彎腰(被黃色雨衣遮著其動作)、起身後,目視畫面左下方,走至該白色機車左後方,用雙手撥頭髮後,向下走至上開白色機車右邊,另一台車頭朝畫面左方之白色機車右側,身體向前傾觀看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目視畫面左下方,再彎腰用手翻動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後,轉身走至上開車頭掛黃色雨衣之白色機車右側,彎腰用手翻動該白色機車前置物箱後,走至畫面左下角,身體向前傾後,再從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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