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3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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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宸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27分,在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第259 號停車格時,以左手持不明物體,刮損停於該處為捷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車身鈑金之烤漆,致上開處烤漆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捷鋮公司。

嗣因捷鋮公司負責人楊清全之配偶邱怡靜於105 年12月12日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烤漆遭他人刮損,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鋮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步行經系爭車輛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刮損告訴人捷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伊走路姿勢會稍微擺動,伊沒有劃告訴人的車子,監視器翻拍畫面不能證明伊有劃到告訴人車子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邱怡靜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2日早上8 時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259 號停車格發現我的車輛遭人毀損,我於105 年12月6 日早上8 時前,接送完小朋友上課後就回家停車停放在大樓地下室的停車格內,後來我就出國直到昨天(11日)23時許才回到家,今日早上接送小孩上學後,才發現車輛遭毀損。

自小客車ASV-1658號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處遭人刮損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

(你稱105 年12月6 日8 時送完小孩上課回家就停在該處,但停車時,你有無檢查該車的外觀沒有該到(道)刮痕?)因為是新車所以我會看一下,那時候沒有刮痕,8 時是回到家。

(可是你自105 年12月6 日出國,到105 年12月11日23時回家,在該段期間有5 日,為何只認定是林宸賢毀損的?)那是警察看完畫面後認為有可能是林宸賢做的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魏子閔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過ASV-1658的人那麼多為何認定林宸賢刮的?)因為看影片很明顯,他走過去,左手有伸出來到車邊,然後畫下來繼續走,我看影片,從停車時間到發現的時間,只有林宸賢有這個動作,而且我比對過,被刮的地方,跟他畫的地方有符合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又被告刮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車身鈑金之烤漆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宸賢涉嫌毀損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9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刮損系爭車輛之犯行,並辯稱:伊走路姿勢會稍微擺動,伊沒有劃告訴人的車子,監視器翻拍畫面不能證明伊有劃到告訴人車子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證人邱怡靜已證述其於105 年12月6 日早上8 時前,接送完小朋友上課後就回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大樓地下室的停車格內,後來就出國直到11日23時許才回到家,12日早上接送小孩上學後,才發現車輛遭毀損即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調查等情;

而證人魏子閔亦證稱:因為看影片很明顯,被告走過去,左手有伸出來到車邊,然後畫下來繼續走,其看影片,從停車時間到發現的時間,只有林宸賢有這個動作,而且其比對過,被刮的地方,跟被告畫的地方有符合等情,再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宸賢涉嫌毀損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編號3 至10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第259 號停車格時,相當接近系爭車輛,並在經過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處時,有明顯將左手伸出放在車旁(由監視畫面觀之,確已接觸到系爭車輛)之動作,而非僅係自然擺動手臂之動作,且於被告往前跨步時,其左手仍持續放在車旁,之後才將手放下,此與其所辯走路姿勢會稍微擺動之情形顯屬不同,再者系爭車輛遭刮損之位置跟被告伸起左手之動作位置亦屬相符。

另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或公司負責人楊清全、其配偶邱怡靜有所仇怨,然毀損他人車輛之動機多端,或為報復、或為惡作劇、或為妒忌等,不一而足,其存在內心之意思除有外在之事實可徵外,自無從探知,且無端毀損他人車輛亦時有所聞,自無從逕認被告無犯罪之動機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

另被告雖辯稱其手中並無持物品,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伸手之動作,無從看出其手中是否持有物品或持有何物品,且被告既有停放機車於該停車場,則其手中持有機車鑰匙或其他物品亦非無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手中並無持有物品。

基此,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則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至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正面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答覆本件除卷附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資提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本件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件毀損事實,業如前述,是縱無現場監視器正面畫面可資調取,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刮劃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已婚,目前與待產中之配偶租屋在外居住,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妹妹,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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