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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忠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二年間,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六號、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確定,經同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復於一○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五九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七月確定,經同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一○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新市菜市場編號七十九號之雞肉攤位,徒手竊取林沈秀琴所有,放置在攤位前塑膠桶內之雞隻一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
隨後又前往同址編號九十七號之東石海產攤位,徒手竊取吳旭東所有之蚵仔一斤、小卷四隻、蝦仁三斤等物(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自市場之側門走出時,見鄭許金蟬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停放該處,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走上開腳踏車而竊取之,並與前開竊得之物品一同放置在其向老闆借得、停放在臺南市○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嗣為經營編號四十三號攤位之劉麗珍發覺陳政忠行跡可疑,告知林沈秀琴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政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沈秀琴、吳旭東、鄭許金蟬、證人劉麗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七頁、第八至十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六年二月十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四至三十頁、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惟觀諸本件被告所用手段,乃是利用攤商不注意及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下手行竊,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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