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3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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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昭陽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大武停車場之經營及現場管理者,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適范國聖騎乘機車欲進入該停車場停放時,徐昭陽因認為范國聖停放位置不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范國聖後腦部位,致使范國聖受有頭皮挫傷及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范國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徐昭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范國聖想將機車騎到停車場後面,我就跟他說停這邊就好,他把機車騎停到我的旁邊時我有摸了一下告訴人的頭,並不是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有戴安全帽為何會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我也很疑問,而且奇美醫院就在隔壁,告訴人為何會前往楠梓的健仁醫院就醫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國聖證稱: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到被告經營之大武停車場,一開始先叫我停到停車場後面,往後騎時,又說怎麼可以停後方,我就將機車往前騎,被告就走過來,突然莫名其妙動手打我的頭,雖然當時我有戴安全帽,但是還是造成我很不舒服,有受傷的情形;

被告是打我安全帽的後腦,可能是我停車停錯了位置,被告很用力打我一下(警卷第6頁、偵卷第4頁背面)。

衡之證人范國聖因停車位置與被告意見相佐,故而發生被告碰觸頭部事件,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尚可互為參照映證。

證人范國聖受有頭皮挫傷及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勢乙情,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6年4月10日檢附之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8-22頁),此等傷勢與證人范國聖上開證述之傷害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范國聖上開受傷位於頭部,係生命重要中樞,依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係證人范國聖為圖誣攀被告而自行造成此等傷勢。

再者,被告一再供稱於警員到場後伊有向證人范國聖道歉(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亦為證人范國聖所肯認(本院卷第27頁),倘非被告確有打人、自覺理虧,亦無庸於員警到時向證人范國聖表示歉意,由此足以佐證證人范國聖上開證述確屬非虛,被告確有傷害證人范國聖之犯罪事實。

㈡、至被告雖質疑證人范國聖當日係為前往奇美醫院就醫,而伊經營之停車場即位於奇美醫院附近,如果證人范國聖真有受傷,為何不直接前往奇美醫院,卻還要搭車前至楠梓健仁醫院就醫云云,然:上情證人范國聖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來要到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來被被告很用力打一下,生氣就沒去,警察到場說要驗傷,被告說他認識奇美醫院的醫生,我不信任奇美醫院,所以沒有到附近奇美醫院就診。

又因被打後頭暈,無法騎車,才會到附近大橋站搭區間車,坐到楠梓站下車後,問路人附近的醫院,路人告知健仁醫院,故前往就診等語(本院卷第26-28頁),其所為之行徑雖屬迂迴,然依證人范國聖認為被告與奇美醫院醫生有熟識,擔心診斷不公,且因身體不適無法再行騎車,故而以坐車方式前往健仁醫院就診,難謂顯悖於常情。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時40分,而依前開健仁醫院檢附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證人范國聖之到院時間為13時41分,扣除證人范國聖之車程時間(即步行前往大橋車站-等車-楠梓車站-健仁醫院),兩者時間緊接,當得以排除證人范國聖之傷勢係因其他外力介入可能。

又健仁醫院之醫生係從事醫療,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人,且依證人范國聖之證述及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就診明細(本院卷27頁背面、第15頁),證人范國聖係第一次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既非舊識,則醫院醫生並無偏袒證人之動機,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可以信實。

再者,縱使頭戴安全帽亦無法排除所有之頭部外傷,否則即無發生車禍頭部腦傷甚或因此致死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除與前開專業之醫生診斷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被告之前開質疑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停車場經營者,對於前往停車之客戶,理應友善告知具體停車位置,竟因不滿證人范國聖停車位置即出手毆打,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殊為不該,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證人范國聖因要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26頁)雙方差距過大,無法和解,兼衡證人范國聖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下手傷害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初中畢業,現仍經營停車場,每日收入約2、3千元,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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