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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華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士華與陳怡文係台慶不動產房屋仲介同事,劉士華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慶不動產文元店內,因故與陳怡文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處所,對陳怡文辱罵:「爛東西」乙語,足以貶損陳怡文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劉士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承認有與告訴人陳怡文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怡文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劉士華確實有罵她爛東西、證人黃婷罄、邱三和以及黃文彬之證述,證明劉士華確實有與陳怡文發生爭執為其依據。
惟查:㈠ 訊據劉士華固不否認於案發當天有跟告訴人陳怡文在台慶 不動產文元店內發生口角爭執,但否認有以「爛東西」辱 罵陳怡文。
就劉士華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台慶不動產文元店內與陳怡文發生口角爭執乙節,除有劉 士華之自白以及告訴人陳怡文之指訴外,並有證人黃婷罄 、邱三和以及黃文彬之證述可佐,就此部分劉士華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劉士華否認在爭執過程中曾以「爛東西」辱罵陳怡文,惟 陳怡文極力主張劉士華確實以「爛東西」罵她,並提出爭 執當時以手機錄音所錄得之對話內容光碟檔案為證。
檢察 官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後,確認對話中劉 士華確實有以「爛東西」辱罵陳怡文,並以此對劉士華提 起公訴。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實際勘驗陳怡文提出之手機錄 音對話光碟,勘驗結果與告訴人陳怡文所提出之譯文以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惟獨對於劉士華是否有對 陳怡文辱罵「爛東西」部分,經本院反覆多次播放勘驗結 果,仍未能確認劉士華當時所說的是否為「爛東西」。
依 勘驗所知,只能聽到劉士華確實有說話,但說話的內容一 則因為音量小不易聽清楚說什麼,一則因為說的內容模糊 ,更難以辨認劉士華當時所說的內容為何。
雖告訴人陳怡 文一再聲稱,劉士華說的就是「爛東西」,並表示法庭播 放系統無法聽清楚,她的手機播的比較清楚,經本院同意 告訴人陳怡文以其手機當庭播放劉士華的對話錄音檔案, 音質與本院法庭播放系統相當,仍無法聽清楚劉士華當時 所說的內容為何,是否有對陳怡文說:「爛東西」。
㈢末查,本件告訴人陳怡文與劉士華發生口角爭執現場係在 台慶不動產文元店內,當時周圍尚有店內同仁即證人黃婷 罄、邱三和以及黃文彬等人,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以 及證人林志雄於本院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除均證稱2人確 實有發生口角爭執外,對於劉士華是否有以「爛東西」一 語辱罵告訴人陳怡文乙節,均證稱並未聽見劉士華以「爛 東西」罵陳怡文。
是以,本案除告訴人陳怡文指訴遭劉士 華以「爛東西」一語辱罵外,在場證人黃婷罄、邱三和以 及黃文彬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劉士華以「爛東西」一語 罵陳怡文,而本院勘驗告訴人陳怡文所提出現場對話錄音 光碟,經反覆多次播放,亦未聽聞劉士華有以「爛東西」 一語罵陳怡文,從而告訴人陳怡文指訴遭劉士華以「爛東 西」一語辱罵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
是以, 本件劉士華是否有以「爛東西」辱罵告訴人陳怡文之事實 ,無法證明,依上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劉士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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