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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13時許,至俞永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廣春汽車修理店」,向俞永和佯稱其車輛電瓶沒電無法發動,俞永和乃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5000 元)前往黃俊德所指停放車輛之「雅景花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1 樓出口前,黃俊德再於該處佯以電話聯繫其妻欲拿取汽車鑰匙無著,嗣即向俞永和詐稱要借用上開機車騎去向其妻拿取汽車鑰匙,致俞永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前開機車予黃俊德以供其外出拿取汽車鑰匙,然黃俊德詐得前開機車後,旋即逃離現場,俞永和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經被害人俞永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騙情節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 頁、第3 頁、第52頁、第53頁),另有被告騎乘詐得之MAY-6397號重型機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 張、被害人指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13時09分於三福街63號處監視影像畫面翻拍正面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9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73392 號鑑驗書、105年6月4日新北警樹刑賢字第105060400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0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64131號函暨檢送俞永和MAY- 6397 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依此,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 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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