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昭賢曾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並在監執行至期滿出監。
但他沒有因此而反省悔悟,又在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手段偷取別人財產的念頭,基於偷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意思,於105年8月7日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謝龍泉所種植管理之香蕉園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銳器,割取謝龍泉所有之香蕉4串,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運竊得之香蕉離去。
二、案經謝龍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王昭賢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昭賢坦白供稱: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前揭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告訴人謝龍泉所種植管理之香蕉園附近區域,監視錄影器所攝錄的出現於上開時地之自用小客車是伊駕駛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香蕉4串之犯罪行為,辯稱:伊當天早上是駕駛該部向女友借來的自用小客車到附近去釣魚,並沒有去偷竊告訴人所有之香蕉園裡的香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105年8月7日4時59分進入,同日5時18分駛出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之農用道路,經該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攝錄,除經被告供承如上外,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證明。
而證人即告訴人謝龍泉在偵查中證述稱:我是當天早上5點10幾分到香蕉園,因香蕉仍在滴汁液,研判剛剛被割取不久。
而我觀看監視器錄影,當天清晨那個時段,只有被告王昭賢駕駛的這一部汽車有經過進入該區域而已,別無其他車輛經過進入,而欲進入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香蕉園,出入都只有一條路,別無其他道路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龍泉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4至15頁),另有檢察官指揮員警至現場查訪並製作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證。
足見被告於上開香蕉被割取偷竊時間,確有循該區域惟一之出入道路進入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香蕉園區域附近無訛。
㈡ 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到該香蕉園附近水域釣魚,並未偷竊告訴人所栽種的香蕉云云,但是如前段所闡述,被告駕車進入上開香蕉園區域內,停留之時間不過19分鐘之短時間,即由該處惟一的出入道路駕車離去,參考我們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釣魚必須較長時間等待魚前來吞食釣餌而上鉤,一般釣客豈會僅花19分鐘之短時間即不論有否魚上鉤即結束釣魚活動,被告所辯已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認知的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於105年8月9日18時30分,徵得車輛持用人萬鳳綿自願性同意為搜索勘察採證,發現自小客車後座留有明顯香蕉汁液痕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照片4張卷可佐,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謝龍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香蕉被盜割時(8月7日早晨5時23分),香蕉樹尚在滴汁液,依蕉農種植香蕉經驗,香蕉應該是在一小時內割取的等語(本院卷第22頁),綜合上揭論證,亦足令人合理懷疑被告係於上開竊盜時間,割取香蕉4串得手後,置放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駕車離去。
㈢ 被告雖又辯稱:因自己家裡有種植香蕉,該自用小客車後座遺留的香蕉汁液漬是載運自己家種植的香蕉去市場販賣所留下來的漬印等語。
然查,被告在警詢時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女友的哥哥所有的車,該車平常都是伊女友萬鳳綿在使用,當天伊向她借車使用(警卷第3頁),又在偵查中供述稱:當天是跟伊女友說借車是要去打麻將,沒有跟她說是要去載香蕉,回來還被她罵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並非經常性向其女友借自用小客車載運香蕉,否則借車時豈會故意不告知借車係要載運香蕉,還車時還被其女友責罵,且參酌證人謝龍泉在本院證述:一般蕉農採收香蕉,因每次都要載運一、二百台斤的量,都是用貨車載運到市場販賣,不會用自小客車載運,因為自小客車無法載運這樣的大量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並徵之之一般之生活經驗法則,除非偶一為之客串性小量載送,否則種植香蕉之蕉農經常性大量採收香蕉運送到市場販賣,常態應是以貨車載運等情。
顯見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大約每星期一次向女友借車載運香蕉到市場去賣(偵查卷第15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稱:伊大約有兩年時間了,採收香蕉都是向伊女友萬鳳綿借用這輛自用小客車載送到市場販賣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更進一步足認被告所辯稱:因自己家裡有種植香蕉,該自用小客車後座遺留的香蕉汁液漬是載運自己家的香蕉去市場販賣所留下來的漬印云云,顯係推卸刑責之辯詞,不值得採信。
四、此外,本件尚有告訴人謝龍泉在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其經營管理之香蕉園遭盜割香蕉4串之失竊情節,及香蕉被竊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本件固未查扣被告持以割取香蕉之銳器工具,惟香蕉串成長附著香蕉樹莖,因質地強勁,必須以銳器工具鋸或割取,此為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當係持銳器為工具割取竊盜香蕉4串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因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仍堅不承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所得為香蕉4串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個人戶籍資料之登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 沒收: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香蕉4串,既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