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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黌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黃黌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5、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1 月21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黃黌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6年1月21日18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另員警於同年1月21日18時25分經被告同意而搜索被告住處扣得玻璃球1顆等情,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5、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被告經自願搜索,為警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始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是本件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手機通訊行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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