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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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海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3日晚上不詳時間,前往王寶賢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4樓公司宿舍借住,直至同月16日上午不詳時間,趁王寶賢出門工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王寶賢置於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將其停放在宿舍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

嗣王寶賢於同日18時許下班時,發現自小客車未停放在原處,懷疑遭王海雲開走,王寶賢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絡王海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王海雲駛回,惟王海雲不予接聽或藉故拖延不還,王寶賢始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年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前尋獲,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寶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賢到庭作證,附為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王寶賢同意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台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王寶賢把汽車鑰匙放在桌上、床上,他告訴伊如果要出去吃飯可以使用,伊沒有不歸還汽車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報案前三天車就被王海雲開走,我下班後才發現。

他曾開口借,但我沒借他,因為我爸爸及弟弟都中風,我媽媽一個人顧,他們住台南,我接到消息都要隨時趕回來,所以不能借他。

我的車鑰匙平常都放在房間床上,他到我那裡,都睡在我另外在床旁邊放的一具汽車座椅。

那天他將車子開走沒有告訴我要去那裡,我也沒有將鑰匙交給他,我下班發現車子不見後,就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電話,後來我當天傳簡訊跟他說你再不開回來,我就要報警,他後來傳簡訊說我下班後,他要開回來還我,結果我一直等不到他,再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不開回來我就要報警。

直到106年2月15日第三天,我再打電話給他,那時還沒報警,他就說他已開到西螺,但我一直等不到,後來才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證人吳建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地點照片4張、告訴人以手機與被告聯絡通訊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4頁),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房間床上之鑰匙,再將小客車駛離開回台南等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及自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至鉅,復斟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粗工,已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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