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8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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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金池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

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某全家超商旁之其工作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8日,何金池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盤查,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各1紙可資佐證;

(二)被告何金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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