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48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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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龍之羈押應予撤銷。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勝龍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多次通緝紀錄,佐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恐有逃亡及再犯竊盜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裁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06年4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寅字第3462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06年4月28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因被告已另案執行中,本院已無法逕對被告為具保之裁定,故該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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