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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亮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6時23分許起,至同日22時38分許之期間,投宿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歐薇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於當日投宿期間內之不詳時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毀損該房內天花板(含天花板下方之黑色裝飾板及嵌燈)、花材裝飾品及拆毀兩座床頭櫃之裝飾珠及腳墊,致前揭天花板、花材裝飾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及減損上開床頭櫃之部分效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明亮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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