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0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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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慧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慧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誹謗犯行之動機、其所為對告訴人侯秀玲之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其名譽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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