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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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東昇與陳東利係兄弟關係。緣陳東昇因曾向陳東利借款,故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交予陳東利持有,陳東利再將上開本票權利均轉讓予其妻安曉怡,嗣經安曉怡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向陳東昇提示而未獲付款,乃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獲准(於同年月25日裁定確定),繼由安曉怡向本院聲請對陳東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另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據以南院勤100司執速字第93108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安曉怡。

而在安曉怡取得前揭本票之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前,陳東昇已於99年3、4月間將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周芝妍(原名周金花),並於99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安曉怡遂另訴請本院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獲准(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依該判決塗銷登記在案。

詎陳東昇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損害安曉怡上揭債權之不法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直接移轉予不知情之尹信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以避免債權人安曉怡之追償,致安曉怡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安曉怡、陳東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東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東昇固坦承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其胞弟即告訴人陳東利,嗣陳東利再將之轉讓予告訴人安曉怡,亦知悉安曉怡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04年4月2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尹信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之曾向尹信富之父親尹士賢借款無法還錢,曾向尹士賢說至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但突然有一天,尹士賢說系爭土地根本無人扣押,可以直接買賣,伊聽尹士賢這樣說,想到與其到法院拍賣不一定有合理價錢,且不知要拖延多久,才以債務抵償將系爭土地賣給尹士賢,登記在尹士賢之子尹信富名下,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陳東利之胞兄,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陳東利持有,繼由陳東利將本票轉讓予其妻即告訴人安曉怡,嗣安曉怡未獲付款乃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獲准(於同年月25日裁定確定),另經安曉怡對陳東昇之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而由本院於101年7月27日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予安曉怡,而在安曉怡取得前揭本票之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前,陳東昇曾於99年3、4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周芝妍,並於99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安曉怡訴請本院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獲准(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依該判決塗銷登記在案後,被告始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尹士賢而移轉登記予尹士賢之子尹信富,並於同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安曉怡於警詢、告訴人陳東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0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復經證人尹士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證人尹信富、周芝妍、黃慧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30至38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南院勤100司執速字第9310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東南第所登字第105011494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黃慧敏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號)、尹信富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慧敏匯款與周芝妍500萬及250萬之匯款憑證2張、被告與尹信富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3至20頁、第92至98頁、第107至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損害告訴人安曉怡債權,而處分系爭土地: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是告訴人安曉怡執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案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訛。

⒉被告縱有積欠尹士賢欠款,至多亦僅與告訴人安曉怡同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被告未給予告訴人平均受償之機會,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尹士賢之子尹信富,無異使尹士賢優先受償,堪認有損害告訴人安曉怡債權之虞。

再衡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尹信富時,既已明知告訴人安曉怡已取得執行名義,逕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尹信富前而未通知告訴人安曉怡,顯具損害告訴人安曉怡債權之意圖。

是被告在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前開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雖另辯以與告訴人安曉怡間就本案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該爭議業經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72頁、第85至8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爰審酌被告已循法律途徑欲解決與告訴人安曉怡間有關本案本票糾紛而敗訴確定時,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下,仍任意擅自處分其財產,致使告訴人無法追償而受損害,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方案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額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東昇簽發之本票2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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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日期(民國)│本票票號      │本票面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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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14日     │TH0000000     │1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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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            │TH0000000     │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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