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2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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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朱冠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9、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冠羽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劉庭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劉庭妤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吳昇陽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與朱冠羽等人聚會時,朱冠羽明知該輛機車係遭吳昇陽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吳昇陽借用該輛機車而收受之,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準備發動該機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昇陽、朱冠羽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冠羽(警一卷第3 頁)、被害人劉庭妤(警一卷第8 至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一卷第13至1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尋獲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1 張、被告吳昇陽穿著衣服及鞋子之特徵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4至27頁、警二卷第23、25至2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46421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8至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吳昇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昇陽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朱冠羽雖坦承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向吳昇陽借用上開機車並取得鑰匙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該支鑰匙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之機車停放處取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日是吳昇陽先借用我騎來的機車,我才跟他借用他騎來的上開機車,吳昇陽並未告訴我該輛機車是他偷來的,我不知道機車不是他的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昇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27日中午過後,我騎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要找朋友,並將該輛機車停放在該處後就上樓找朋友、當時朱冠羽也在樓上,後來我朋友先下樓發現樓下有便衣警察,因為我知道我騎去的機車是我偷的,我就不敢騎,朱冠羽說沒關係,叫我騎他的車、他要騎我偷的那輛機車;

朱冠羽知道那台機車是我偷來的,我有告訴朱冠羽我騎去的機車是贓車,叫他不要騎,但朱冠羽說沒關係,他騎那台機車不會出事,我就把鑰匙交給他,當時我跟朱冠羽打算一起去另一個朋友家,所以我們就一起下樓,我騎他的車、他拿鑰匙要去發動我騎去的機車時,他就被警察圍住了等語(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與被告朱冠羽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上開機車是吳昇陽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借我使用的,因為當時吳昇陽騎我的機車,所以我就借用吳昇陽騎去的機車,吳昇陽有交付該輛機車的鑰匙給我,後來我前往該輛機車停放處欲發動機車時,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9 、13頁)之借用上開機車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吳昇陽前揭所述應屬真實。

(二)被告朱冠羽雖辯稱不知道該輛機車是吳昇陽所竊取云云,然朱冠羽前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陽」之男子(即吳昇陽)沒有告知我該輛機車是失竊機車(警一卷第5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當時我應該沒有聽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另朱冠羽於警詢及偵查時原供稱案發當日與吳昇陽才剛認識(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9 頁反面),然嗣於偵查時卻改稱:我不是當日第一次見到吳昇陽,之前也有見過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足見朱冠羽前後供述顯然有所矛盾。

況朱冠羽既稱不知道吳昇陽的名字及聯絡方式(偵一卷第13頁反面),則其將自用之機車借予吳昇陽後如何取回機車,亦無法明確交代,實難認其所述為真。

再者,觀諸吳昇陽所交付之機車鑰匙,該鑰匙僅具金屬製之長條鑰匙鋸齒狀部分,並無一般機車鑰匙常見之塑膠製黑色握柄,顯與一般機車鑰匙有異,有該支鑰匙之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7頁),朱冠羽既有騎乘機車,衡情自吳昇陽處於收受該支鑰匙時,就此等異狀顯然有所認識,然朱冠羽就此卻從未質疑,再參酌證人前揭所述,堪認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其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

(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勾稽對照,並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及被告朱冠羽之供述,足認被告朱冠羽明知吳昇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贓車,卻仍向吳昇陽借用該輛機車而收受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冠羽之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朱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昇陽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被告朱冠羽明知吳昇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其所竊取,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吳昇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被告朱冠羽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

再衡酌上開機車業據被害人劉庭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7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吳昇陽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施作鐵皮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二卷第1 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朱冠羽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 頁、本院卷第91頁),並考量被告朱冠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可參(警一卷第21頁);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吳昇陽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吳昇陽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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