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夢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夢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物。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黃胤耀於警詢之證詞。
(四)失竊現場勘察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定購同意書各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僅坦承竊取面紙1包,否認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現金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