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5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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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二、楊政達、謝明縢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
  5. 三、案經陳志宗(起訴書誤載為陳宗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上開被告楊政達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楊政達於
  10. 二、另被告謝明縢固坦承於106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
  11.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告知謝明
  12. (二)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謝明縢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明縢明知楊政達邀約之目的,乃為竊取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16. (二)是核被告楊政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7. (三)又被告楊政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8. (四)爰審酌被告楊政達、謝明縢二人均係年約3、40歲之青壯
  19. 四、沒收部分:
  20. (一)扣案之金屬鐵製材質圓鍬1把、鋤頭1把及麻繩1條,均
  21. (二)又被告楊政達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竊得之羅漢松11棵,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國既知楊政達所兜售之11棵羅漢松
  23.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25. (一)證人陳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我有一塊地打算
  26.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在警
  27. (三)況證人陳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就我跟吳俊國對話討
  28. (四)固然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傳照片給吳俊國
  29.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吳俊國是否有公訴意旨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謝明縢
吳俊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政達所有扣案之鋤頭壹把、麻繩壹條及圓鍬壹把,均沒收;

楊政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謝明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吳俊國無罪。

事 實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晚上11時許,駕駛其父楊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鋤頭、圓鍬各1 把,至陳志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土地,以鋤頭、圓鍬挖取業經樹雕成型之羅漢松共11棵得手後,以每棵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6 棵羅漢松予不知情之陳清海、出售3 棵羅漢松予不知情之吳俊國,另贈送2 棵羅漢松予陳清海。

經陳志宗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涉案。

二、楊政達、謝明縢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1日凌晨5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圓鍬、鋤頭各1 把及麻繩1 條,由楊政達駕駛其母鄭來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周宗毅(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明滕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上址,以鋤頭、圓鍬及麻繩等物共同竊取陳志宗所有之羅漢松3 棵得手。

嗣員警於當日下午前往楊政達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洋子29號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有3 棵羅漢松,並在該車上查獲上開鋤頭1 把及麻繩1 條,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圓鍬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宗(起訴書誤載為陳宗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政達、謝明縢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楊政達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8頁、第76頁反面、聲羈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2、51、12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縢(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50至51頁)、吳俊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警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證人即購買羅漢松之買家陳清海(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2至43、6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各1 紙、扣押書2 紙(警卷第32至39頁、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警卷第40至41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警卷第44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楊政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政達2 次攜帶兇器竊盜羅漢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謝明縢固坦承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楊政達、周宗毅共同前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並以上開鋤頭、圓鍬挖取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羅漢松3 棵,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羅漢松是楊政達竊取的,是楊政達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我只是幫忙將羅漢松搬運到小貨車上;

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2 千元是我跟楊政達借的,並不是竊取羅漢松的報酬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告知謝明縢要去偷竊羅漢松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據此已難認被告謝明縢不知竊盜情勢。

再者,楊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3 月11日凌晨約2 、3 時許,我打電話給謝明縢表示有工作要做,要請他幫忙搬樹,並以2 千元作為報酬,我跟謝明縢會合後,謝明縢駕駛我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我則駕駛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宗毅一起出發,到現場後謝明縢有幫我把樹木搬上車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48、64頁、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證人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106 年3 月11日凌晨3 、4 時許,楊政達跟我說有樹木要搬,請我幫忙,後來我就跟楊政達及謝明縢一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 號土地搬運樹木,當時楊政達跟謝明縢二人下車進入田地挖樹木,等到他們二人將樹木搬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後,我再幫忙將樹木搬上車,後來他們送我回家後,他們就各自開一輛車離開,我不知道該3 棵羅漢松載去何處,因為我經濟比較好,所以楊政達沒有說要給我好處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42至43頁);

佐以被告謝明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我生活經濟不好,所以前一天楊政達拿2 千元給我當生活費,106 年3 月11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足證楊政達於106 年3 月11日前後,確實曾給付謝明縢2 千元現金,而謝明縢於當日不僅獨自駕駛楊政達所提供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甚且協助楊政達搬運樹木,而後更載運竊得之羅漢松並與楊政達分駛車輛離開,顯見謝明縢於106 年3 月11日該次竊盜樹木犯行中,係擔任相當重要而不可或缺之角色。

(二)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謝明縢認識3 、4 年,我之前從事養鴿子、做水泥工的工作,謝明縢知道我有養鴿子,但不知道我有做水泥工,謝明縢也知道我有偷竊樹木的前科。

我之前跟謝明縢沒有一起去過後壁那裡,我在後壁也沒有任何親戚等語(本院卷第123、125 頁);

參以被告謝明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我跟楊政達是朋友關係,我知道楊政達之前有2 次竊取他人樹木的前科紀錄,那2 次也是我跟楊政達去偷的,本次我是第一次跟楊政達去臺南市後壁區那裡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1頁),堪認謝明縢對於楊政達曾有數次竊盜他人樹木之素行紀錄知之甚稔,亦明知楊政達並無種植樹木之背景以及與本件竊取羅漢松之地區並無地緣關係。

佐以楊政達係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明縢,二人並於同日凌晨4 時許會合,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臺南市後壁區竊取羅漢松等情,業如前述,以謝明縢熟知楊政達之背景及曾有竊取他人樹木之犯行,其突於凌晨時分接獲楊政達邀約之電話,且約定即刻前往陌生地點搬運樹木,衡情謝明縢應明知當日所竊樹木並非楊政達所有,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明縢不知係竊盜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乃臨訟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明縢明知楊政達邀約之目的,乃為竊取他人所有之羅漢松,謝明縢仍依約前往並負責駕駛車輛及搬運樹木,是其與楊政達於106 年3 月11日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政達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係以一般市面常見之圓鍬及鋤頭各1 把挖取樹木行竊,而該等圓鍬及鋤頭均為木柄之金屬鐵製材質器具,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警卷第50、52頁),是該圓鍬及鋤頭應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挖動栽植在土地之樹木,材質亦應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二)是核被告楊政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楊政達、謝明縢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被告楊政達、謝明縢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政達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楊政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謝明縢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 至146 、155 至156 頁),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政達、謝明縢二人均係年約3 、40歲之青壯年人,自身皆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楊政達坦承2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謝明縢則矢口否認犯行;

並考量被告楊政達係本案竊盜犯行之主導者、先後2 次竊取他人羅漢松之數量;

兼衡被告楊政達學歷為高職肄業、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謝明縢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政達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經查:

(一)扣案之金屬鐵製材質圓鍬1 把、鋤頭1 把及麻繩1 條,均係被告楊政達所有,持之用以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楊政達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竊得之羅漢松11棵,業已以每棵8 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6 棵羅漢松予陳清海、出售3 棵羅漢松予吳俊國,另贈送2 棵羅漢松予陳清海,合計得款7 萬2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楊政達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122 頁),並經證人陳清海、共同被告吳俊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13 頁);

而被告謝明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有2 千元之報酬,亦如前述,是被告楊政達、謝明縢二人所取得之金錢,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楊政達、謝明縢本件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國既知楊政達所兜售之11棵羅漢松均經樹雕成型,造型優美,顯具有相當價值,卻僅以每棵8千元之價格向楊政達購買,然嗣後吳俊國卻以每棵3 萬5 千元之高價向告訴人陳志宗購買同批羅漢松,顯見吳俊國明知楊政達兜售之11棵羅漢松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因認被告吳俊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吳俊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吳俊國與陳志宗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上開羅漢松之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吳俊國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政達兜售的羅漢松是他所竊取的,當初是楊政達說他有一批羅漢松要賣,問我要不要買,並傳種植在土地上的羅漢松照片給我看,因為陳清海跟我說過想要購買樹木,所以我才跟陳清海一起去跟楊政達購買,1 棵8 千元的價格是陳清海開價的;

之後因為我捨不得羅漢松死亡,才會以每棵3 萬5 千元的價格跟告訴人陳志宗買回,價錢也是陳志宗開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我有一塊地打算要種植樹木來欣賞,所以我請吳俊國幫我注意看有沒有機會,後來吳俊國打電話表示楊政達有一批羅漢松要賣,我先看過吳俊國傳給我的照片後,再請楊政達與吳俊國將該批羅漢松載到我在屏東縣九如鄉的土地那邊給我觀看;

每棵8 千元的價格是我跟楊政達、吳俊國討價還價後的結果,本來一開始他們說每棵要賣2 萬元,我說最多願意以8千元購買,再貴我就不要,我是第一次購買樹木,我曾在手機看到網路上一棵有6 千元、3 千元的價格,但因為我看這批羅漢松比較漂亮,所以才同意以每棵8 千元的價格購買,我跟他們協商價格的時候,楊政達沒有告訴我樹木的來源,只是說是從田地挖的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5 頁);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要挖羅漢松之前,有先拍照傳給吳俊國,就是本院卷第98至101 頁的照片,後來吳俊國答應說要看看後,我就將羅漢松載到屏東,到陳清海的田地後,一開始我先開價1 萬元,後來陳清海覺得太貴買不下去,我就直接問陳清海多少錢可以買,陳清海就說5 、6 千元或8 千元左右可以買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足認每棵羅漢松8 千元之價格是陳清海參考相關資訊後所主動開價之事實。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在警詢時稱每棵羅漢松價值8 萬元,是因為我花了很多心力育苗、栽種樹木,並且加以裁切,我認為該批羅漢松有這個價值;

本件案發後,警局本來叫我將被竊的11棵羅漢松載回去,但發現樹的土球不是很好,而且樹木也被再裁切過,我怕樹木再回去後種不活,所以本來要陳清海將11棵羅漢松買下來,但陳清海表示如果1 棵超過2 萬元他不願意買,因為吳俊國也在警局內,所以我就轉賣給吳俊國;

因為我沒有賣過羅漢松,所以不知道羅漢松的市場行情,我的認知是樹的價格是你情我願,當初我本來是說1 棵低於4 萬元不賣,但後來看到樹的狀況不好,我降為每棵3 萬5 千元,吳俊國說他也不知道是這個樣子,對我很不好意思,雖然吳俊國也覺得每棵3 萬5 千元太貴,覺得應該每棵2 萬元而跟我討價還價,但我告訴吳俊國說我是受害者,我認為我要賣3 萬5 千元這個價格,所以吳俊國最後仍然和我簽買賣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亦顯見吳俊國嗣後與陳志宗簽訂該批11棵羅漢松之買賣合約,該合約之單價每棵3 萬5 千元之價格係陳志宗所訂定。

(三)況證人陳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就我跟吳俊國對話討論的結果,我認為吳俊國對樹木的評斷都是著重在樹木的直徑、高度,並據之跟我殺價,但評斷羅漢松樹木的價值,重點是看樹木枝幹彎曲的曲度,最好是呈現正三角形的模式,所以我認為吳俊國對羅漢松不是很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證人楊政達亦證稱:我拍照傳給吳俊國看之後,吳俊國有問我這些樹木在哪裡,我跟他說不要問,要就要、不要就不要,並告訴他看怎樣再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另觀諸卷附楊政達傳予吳俊國之羅漢松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1 頁),照片所示之羅漢松均仍正常栽種在土地上、尚未遭挖出,且拍攝時間為白天、周遭環境為一般種植樹木之植栽農地,再佐以前揭無論每棵羅漢松8 千元抑或3 萬5 千元之價格均非被告吳俊國所開價及吳俊國顯然對羅漢松之價值不甚瞭解等情,實難認被告吳俊國知悉該批羅漢松係楊政達所竊取而得。

(四)固然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傳照片給吳俊國看後,吳俊國說樹看起來不錯,並表示先載來看看;

如果吳俊國他們不買,我再把樹木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認被告吳俊國應知悉該批羅漢松並非楊政達所有,否則豈有未明確表示購買前,要求楊政達先將樹木挖起檢視後再決定是否購買等顯然有害樹木生長之舉。

然吳俊國就樹木之價值並非十分瞭解,已如前述,故其是否知悉將樹木挖起後可能有害樹木存活之常識,並非無疑;

況吳俊國嗣後仍願以每棵3 萬5 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陳志宗買回該批可能死亡之樹木,更足以顯示吳俊國並無此等樹木挖出後存活率可能降低之觀念。

從而,尚難以被告吳俊國稱先將樹木載來看看等語,即率然認定被告吳俊國知悉楊政達所兜售之該批羅漢松來路不明,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吳俊國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故買贓物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吳俊國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俊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俊國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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