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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04、4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盈豪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7時某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124號之2住處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利用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予「廖經民」之人收受,用以幫助「廖經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被害人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張哲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盈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44頁、第47頁),又告訴人張哲瑋、洪尚賢及蔡志芳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字第105715546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3 人之報案紀錄(見警一卷第190 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警三卷第28頁至第33頁)及告訴人張哲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4 頁、警三卷第21頁),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警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證被告之上開2 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 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復且被告與告訴人3 人均已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05 、875 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犯之過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內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 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執此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予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代價,並非取得被害人之全數匯款款項,然本件被告犯後仍願積極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失,並均獲得告訴人3 人之諒解,而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2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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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詐欺方式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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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假冒為網購賣家及郵局行員│ 洪尚賢 │105 年5 │ 29,985 元│被告所有│
│ │,佯稱先前購物有重複訂單│ │月25日18│ │之臺灣銀│
│ │,如欲取消需前往自動櫃員│ │時27分 │ │行帳戶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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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假冒為銀行專員,佯稱因刷│ 蔡志芳 │105 年5 │ 29,985元 │被告所有│
│ │卡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 │月25日19│ │之第一銀│
│ │如欲取消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時2 分 │ │行帳戶 │
│ │操作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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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假冒為旅店專員,佯稱信用│ 張哲瑋 │105 年5 │ 9,985 元 │ │
│ │卡付費訂房,因內部作業疏│ │月25日20│ │ │
│ │失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 │時37分 │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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