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7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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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晶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晶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晶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掃水清潔地板,不慎將水掃至站在其住處騎樓下欲向隔壁早餐店買早餐之方郁傑腳上,方郁傑即大聲說噴到人不用道歉嗎?王晶玉認為方郁傑是要向隔壁買早餐應該站在隔壁才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屋內拿出手機,大聲回稱:「我現在就找人來打死你,你好膽就不要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郁傑,致方郁傑心生畏懼而與女友邱婷鈺離開現場。

嗣隔約2分鐘,因方郁傑與邱婷鈺欲取回所訂購之早餐而返回隔壁之早餐店,王晶玉見狀復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方郁傑恐嚇稱:「要找人來打死你」,致方郁傑心生畏懼而向王晶玉道歉。

王晶玉仍接續續多次向方郁傑恫嚇稱:「不要讓我看到你,見你一次打一次」,致方郁傑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晶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

另被告王晶玉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她雖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方郁傑發生口角,她當時很氣憤,但不確定是否有對被害人方郁傑說上開言詞。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方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方郁傑友人邱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參諸被告王晶玉亦供稱被害人方郁傑於案發時有先離開現場再返回,足見證人方郁傑、邱婷鈺於警詢中所稱因被害人方郁傑被被告言語嚇到,故先行離開現場後再返回現場拿早餐一節,應可採信,被告王晶玉應有對被害人方郁傑為恐嚇言語。

又被害人方郁傑係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俊佑報案,亦有卷附職務報告1紙(偵查卷第7頁)可稽,可見被告王晶玉應有對被害人方郁傑為恐嚇言語,被害人方郁傑才會立即向執行巡邏勤務中之員警報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而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方郁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復與被害人方郁傑成立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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