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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張宏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另案經判處之拘役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正店」)地下一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家樂福中正店所管領,置放在「食物銀行陳列台」架上之「中興外銷日本米」1包及「家樂福有機馬鞭薄荷茶包」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26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旋為賣場人員當場發覺並報警到場,始而查獲上情。
因認張宏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宏而業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此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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