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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若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吳記檳榔攤前,見賴禹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戴上賴禹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後,伸手至該機車鑰匙處欲起動時,為在檳榔攤內工作之賴禹嘉發現,而外出查看,阮氏若見賴禹嘉出來,即脫下安全帽往水萍塭公園附近走去,賴禹嘉追上阮氏若後將其抱住,阮氏若為求掙脫,另出手傷害賴禹嘉成傷(傷害犯行,未據提出告訴),不久經警到場予以逮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6年4月12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06年4月21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業於106年4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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