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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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衛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衛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因家中母親醫療費用、積欠債務,侵占告訴人款項挪作己用之動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100萬元之財務損失結果,顯乏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除返還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外,即未再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述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與重病母親同住,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100萬元,業已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惟仍未據扣案,自應扣除返還部分後,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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