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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俊良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賴俊良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㈡及附表編號㈡所指「張秉弘」(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秉宏」)遭竊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讚益、陳靖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所騎機車照片1張、 遭竊物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可稽(分見警卷第35、37、40、4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所示竊盜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本件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附表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罰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自首認錯,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而取得之零錢新臺幣20元、 實行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而取得之七星牌香煙各1包, 係各為實行上開犯罪之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AOKANA牌黑色側背包1個、折疊尖嘴鉗1支、遠通電收e-Tag儲值卡1張,均已歸還被害人李讚益,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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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 註 │
├──┼───┼────┼───────────────────┼──────────────┼────────┤
│ 1 │民國10│臺南市麻│賴俊良徒手開啟李贊益所有停於左列騎樓之│賴俊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5年7月│豆區自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坐墊, 竊取李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㈠ │
│ │間某日│路43之18│益所有置於坐墊置物箱內之AOKANA牌黑色側│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 │
│ │2時至3│號騎樓 │背包1個、折疊尖嘴鉗1支、遠通電收e-Tag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時許 │ │儲值卡1張、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105年9│臺南市麻│賴俊良徒手開啟陳靖鈞所有停於左列騎樓之│賴俊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間某│豆區信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頭置物箱,竊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㈢ │
│ │日1時 │路124號 │取陳靖鈞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煙1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七星牌香│ │
│ │至2時 │騎樓 │包(價值95元)得手。 │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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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臺南市麻│賴俊良徒手開啟陳靖鈞所有停於左列騎樓之│賴俊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間某│豆區信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頭置物箱,竊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㈢ │
│ │日1時 │路124號 │取陳靖鈞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煙1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七星牌香│ │
│ │至2時 │騎樓 │包(價值95元)得手。 │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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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 │臺南市麻│賴俊良徒手開啟陳靖鈞所有停於左列騎樓之│賴俊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10月間│豆區信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頭置物箱,竊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㈢ │
│ │某日1 │路124號 │取陳靖鈞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煙1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七星牌香│ │
│ │時至2 │騎樓 │包(價值95元)得手。 │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時許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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