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59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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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之㈡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

另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再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按法律修正情形已如上述)。

㈡經查,告訴人丙○○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1樓是房東太太及其弟弟居住,3樓是房東媳婦及侄子住,告訴人房間均有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同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伊是屋主的孫子,伊住在3樓,被害人承租2樓,伊是在105年11月28日晚上21時許,因為2樓走道的廁所,可以通到曾小姐的房間,曾小姐當時廁所沒有上鎖,伊就開啟進入曾小姐房間,發現提款卡放在桌上,伊就徒手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屬告訴人之租屋處,即係供告訴人平時日常居住之住所,告訴人有監督權,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告訴人之住宅。

是縱被告平日居住該「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其侵入2樓告訴人所居住房間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

㈢核被告甲○○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一之㈣所犯,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均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案犯行業經由被告之祖母林𤆬治於105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且有被告所書立向告訴人道歉之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有關被告前開於105年11月28日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為幫朋友作保而積欠債務,其犯罪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住處之2樓走道廁所,可以通到告訴人的房間,因當時廁所沒有上鎖,被告經由走道廁所門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為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復已由其祖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及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經依法加重後,科以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105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105年11月30日12時54分許分別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雖被告亦由其祖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構成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此部分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共計4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盜領他人存款,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之財物為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所盜領之金錢合計為16萬元,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由其祖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悔過書、道歉信函、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三年級)(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曾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5千元之間,與祖母、父親、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個月、4歲)同住,須扶養上述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諭知拘役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16萬元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已由其祖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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