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15,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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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並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於審理時陳明之送達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7 ,並由被告本人親收;
復於106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送達證書2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先行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計算10日,又被告之居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5 年6 月17日,惟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故上訴期間依法順延至106 年6 月19日(星期一)屆滿。
然被告遲至106 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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