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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健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健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健倫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南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先假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王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李生泉佯稱:有工程需交付承攬,且有賣床之廠商品質不錯,可代其聯絡訂購云云,李生泉遂依指示再撥打電話予假冒賣床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向李生泉佯稱:訂購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生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馬健倫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生泉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生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健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生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9月20日南營字第1050001158號函暨附件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南保郵局105年11月14日105字第01號函暨附件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聯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1月21日南政字第1051200153號函暨檢送轄內西門路郵局案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臺南地檢署105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2頁、第27至28頁、第6至8頁、偵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2頁、第6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本件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燒烤店,月薪2萬餘元,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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