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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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豐盛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日8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之1樓,徒手竊取宇益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曾建輝所保管之碎石機2具,並將竊得之碎石機2具放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得逞。

案經曾建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江豐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輝、證人曾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碎石機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動產,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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