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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冠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釋放,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竊盜等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因其遭另案通緝而經警於上開住處緝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8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
又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4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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