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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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壹點參貳參公克、壹點壹零壹公克;

拾柒點玖零玖公克、拾肆點玖肆捌公克;

柒點肆捌捌公克、伍點柒壹參公克;

拾陸點玖壹參公克、拾肆點貳捌伍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釋放。

又於一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另因持有毒品、竊盜案件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三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甫於一0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偉銘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

其竟於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MUSE PUB」外,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重量約六十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黃偉銘復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之「歐薇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黃偉銘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一.三二三公克、一.一0一公克;

十七.九0九公克、十四.九四八公克;

七.四八八公克、五.七一三公克;

十六.九一三公克、十四.二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共三十六.0四七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支,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偉銘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一.三二三公克、一.一0一公克;

十七.九0九公克、十四.九四八公克;

七.四八八公克、五.七一三公克;

十六.九一三公克、十四.二八五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揭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觀勒紀錄及毒品前科、素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一.三二三公克、一.一0一公克;

十七.九0九公克、十四.九四八公克;

七.四八八公克、五.七一三公克;

十六.九一三公克、十四.二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共三十六.0四七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支(已檢出愷他命成份,即存有微量純質之愷他命),被告合計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煙,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之)。

末查,另扣案夾鏈袋一包、磅秤一個及行動電話等物,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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