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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泓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傑泓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告訴人林俊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有對其所飼養犬隻潑水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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