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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甫於105年10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思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國小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掛置牆上之紅色兒童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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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證明被告徒手拿取紅色兒童│
│ │未到場)於警詢時之供述│安全帽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被告竊取紅色兒童安全│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帽等事實。 │
│ │述(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4張、兒童 │證明被告竊取紅色兒童安全│
│ │安全帽照片1張 │帽之經過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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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被告竊取而經警扣得之│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紅色兒童安全帽,業經告訴│
│ │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人認領之事實。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
│ │ │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 │
│ │ │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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