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55,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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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誠與吳名世原係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名世。

嗣吳名世因無法償還借款且無法聯絡,黃志誠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6月27日凌晨約1時30分許至1時49分許,在吳名世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鐵皮圍籬上、同巷85號對面電線桿上、北安路2段147巷1號對面電線桿上、北安路2段147巷21號對面鐵皮圍籬上等4處,接續張貼紅紙共4張,紅紙上並貼有吳名世照片及分別書寫「他叫吳名生.住府安路5段11巷87號,在公司請同事借錢,時間到人跑走.電話換了。

目前他人在保全公司做大樓管理人.請左右鄰居小心不要再上吳名生的騙。」

、「...吳名生你敢叫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是金莊。

可惡.你也不用還9600元.大家上法院.這口氣我吃不下.到今天叫人來說沒路用。

...你非常可惡」、〔我說不聯絡把你的照片公開給你鄰居看你賤人相片,你東區家有一樣這樣子做,今天你叫人出來話沒有路用,大家看清楚此人。

你他好賤。

「9600元不要。」

〕等內容,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吳名世名譽之事。

二、案經吳名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志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紅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與他是同事關係,因為告訴人姪子要結婚,所以告訴人向他借錢,原約定4月10日要還他,後來又延期,之後告訴人於5月26日中午打手機給他,說要先還他五千元,但他28、29日上班時,告訴人只委託周泓志拿500元給他,他打電話要問告訴人為什麼只還500元,但是告訴人都不接電話,所以他才會去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紅紙。

他去張貼紅紙條還有考慮到告訴人,所以那些紅紙他都是用同音不同字,並沒有寫告訴人的真實姓名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鐵皮圍籬上、同巷85號對面電線桿上、北安路2段147巷1號對面電線桿上、北安路2段147巷21號對面鐵皮圍籬上等4處,於105年6月27日凌晨遭人接續張貼紅紙共4張,紅紙上並貼有告訴人照片及分別書寫「他叫吳名生.住府安路5段11巷87號,在公司請同事借錢,時間到人跑走.電話換了。

目前他人在保全公司做大樓管理人.請左右鄰居小心不要再上吳名生的騙。」

、「...吳名生你敢叫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是金莊。

可惡.你也不用還9600元.大家上法院.這口氣我吃不下.到今天叫人來說沒路用。

...你非常可惡」、〔我說不聯絡把你的照片公開給你鄰居看你賤人相片,你東區家有一樣這樣子做,今天你叫人出來話沒有路用,大家看清楚此人。

你他好賤。

「9600元不要。」

〕等內容,亦有卷附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憑。

被告亦坦承上開紅紙是他於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所張貼,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紅之事實。

(二)雖被告所張貼上開紅紙並未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吳名世」,而是書寫「吳名生」。

然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原住處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及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頁)可稽。

足認被告所張貼上開紅紙地點即在被告住處附近。

再者,由上開紅紙之內容包括告訴人之放大照片,且書寫有「他叫吳名生.住府安路5段11巷87號」、「請左右鄰居小心不要再上吳名生的騙」、「我說不聯絡把你的照片公開給你鄰居看你賤人相片」,足見被告訴求或散布之對象為告訴人住處之鄰居,告訴人之鄰居由紅紙中之相片、「吳名生」、「住府安路5段11巷87號」等資訊即可確認紅紙中所指摘之人為告訴人,並不因紅紙中未書寫「吳名世」而受影響。

(三)依被告所張貼之上開紅紙文字內容觀之,顯係以散布文字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住府安路5段11巷87號,在公司請同事借錢,時間到人跑走並換電話號碼。

目前人在保全公司做大樓管理人(員),請左右鄰居小心不要再上當;

告訴人叫人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是「金莊(按應係地下錢莊)」,行為可惡;

及將告訴人照片公開給鄰居看,請大家看清楚此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於鄰里之間難以立足。

且上開事項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顯已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誹謗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張貼之上開紅紙文字內容觀之,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在公司請同事借錢,卻未清償而逃債及更換電話號碼,並叫人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是「金莊(地下錢莊)」,請左右鄰居不要被騙,且表示告訴人欠債卻不聯絡而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給鄰居看。

被告所指摘之事項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非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雖張貼4張紅紙,但張貼之時間緊密、地點相近,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誹謗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85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3000元,品行尚可、因告訴人欠款未還,一時情急而為本件犯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上開紅紙,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於鄰里之間難以立足,影響告訴人之聲譽,暨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餐飲業服務,子女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誠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6樓影城」處,假借向他人借高利再轉借名義,借款1萬元予急需生活費養家之吳名世,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利息預扣1個月3000元,實拿7000元,並開具發票日為105年3月18日、到期日為105年6月18日、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擔保,嗣黃志誠於105年4月2日,乃藉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我着8號頒(領)錢將10000元還給人家,如果你不方便,你拿5000元,我先出5000元,你下次領再給我」,吳名世則回稱:「重點4月18日錢還對方把本票還我什麼都不用說」,黃志誠再稱:「是4月10日,不是18號,你當做有10000元每個月利息1000,你拿那1萬元是我黃志誠拿出來的。

跟我講兄道弟,太小看我,不用跟我講兄弟,我欠你500元,你10(日)還我9500元大家不相欠」。

吳名世於105年4月18日屆期因無法還1萬元,乃繳交3000元利息予黃志誠,嗣吳名世於105年5月18日又因無法還1萬元,乃繳交500元部分利息委由周泓志轉交予黃志誠。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名世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周泓志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手機LINE之談話內容,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票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他與告訴人是同事關係,因為告訴人姪子要結婚,所以向他借錢,他們是同事,他不可能向告訴人收利息,告訴人向他借1萬元,他拿1萬元給告訴人,他不是地下錢莊,也沒有放重利,他只是借同事錢。

當初他身上沒有1萬元,只有5千元,他是向其他同事借錢,然後再借給告訴人,他是在新光三越新天地地下停車場拿1萬元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姪子要結婚要請康樂隊,他拿錢借給告訴人,告訴人姪子結婚,他還有去作客,因為告訴人姪子的父親剛好是他警衛組的組長,所有他們的隊員有20幾個都有去作客,同事還在說他錢借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沒有還,這團康樂隊就算是他出錢的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是他妹妹的兒子要結婚,他請一團康樂隊1萬元,他湊康樂隊的錢不夠,有一天在新光三越新天地B4停車場站班,被告跟他說有錢可以借他,故向被告借錢(本院卷第20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是在新光三越新天地地下停車場拿1萬元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姪子(按告訴人妹妹的兒子應係告訴人之「外甥」)要結婚要請康樂隊,所以他拿錢借給告訴人(本院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借錢之用途在於聘請康樂隊為其外甥之婚禮助興,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急需生活費養家」。

由此借款用途,尚難逕認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被告於借款予告訴人時有先預扣3千元利息之事實。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借1萬元,實拿7千元,利息10天1期,每期1千元,都是被告向他收取,他還了9期(利息),共9千元,尚欠(本金)1萬元(警卷第12頁);

其於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之告訴事實欄上並記載其共繳交3/28、4/8、4/18、4/28、5/8、5/18、5/28、6/8、6/18利息合計9千元(警卷第14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第1次是4月18日付3千元利息,5月18日也付3千元利息,6月18日被告未與其聯絡,6月27日即張貼他的照片及傳單(紅紙)(偵查卷第7頁反面)。

然而,苟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借1萬元,預扣3期利息,實拿7千元,則其下一次利息到期日應為4月28日而非4月18日。

尤有甚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5月18日之利息3千元是請在新光三越與被告交接的同事(即周泓志)轉交給被告(偵查卷第7頁反面)。

經被告當場辯稱周泓志只有轉交500元,且該500元是清償本金,他沒有收告訴人利息(偵查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仍堅稱他確定是拿給被告3千元(偵查卷第8頁反面)。

嗣證人周泓志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只有拿500元請他轉交給被告(偵查卷第13頁);

告訴人始改稱他是拿500元給周泓志轉交沒錯(偵查卷第13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誤。

參諸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05年6月27凌晨在其住處附近張貼上開紅紙後,始於同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指稱被告涉有重利犯行。

亦即,告訴人係在極度不滿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張貼上開紅紙之情形下指稱被告涉有重利犯行,其指訴復與證人周泓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尚難逕以其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於4月10日還款,且扣除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00元,僅要求告訴人還9500元(警卷第15頁)。

苟如告訴人所稱其係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借1萬元,預扣3期利息,實拿7千元,則其下一次利息到期日或清償本金之日期應為4月28日而非4月10日。

被告不可能提前要求告訴人返還本金9500元。

甚且,被告還主動扣除其曾向告訴人借款500元部分,只要求告訴人返還本金9500元。

益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尤有甚者,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係於4月2日即以LINE通知告訴人還錢(警卷第17頁),並稱「我着8號頒(領)錢將10000元還給人家,如果你不方便,你拿5000元,我先出5000元,你下次領再給我」。

苟如告訴人所稱其係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借1萬元,預扣3期(30日)利息,實拿7千元,則被告顯不可能在4月2日(距借款僅14日)即以LINE通知告訴人還錢,且委婉稱如果告訴人不方便,可先還5000元,另5000元由被告先出(代墊),等告訴人下次領錢再還給被告。

足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境顯然不符,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告訴人借錢之用途在於聘請康樂隊為其外甥之婚禮助興,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急需生活費養家」,已難逕認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重利犯行,而告訴人係在極度不滿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張貼上開紅紙之情形下指稱被告涉有重利犯行,其指訴復與證人周泓志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境顯然不符。

本件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重利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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