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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倉
呂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倉與蔡孟學(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係。
被告黃柏倉於民國105年7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學,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呂信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呂信宏竟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黃柏倉,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被告黃柏倉之名譽,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被告黃柏倉遭辱罵後,心有不甘,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呂信宏,於同日16時28分許,見被告呂信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下車,並以該球棒毆打被告呂信宏頭部,致被告呂信宏因而受有右側頭部及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呂信宏所配戴之眼鏡鏡片亦掉落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呂信宏。
因認被告黃柏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呂信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柏倉與呂信宏互告對方涉嫌公然侮辱或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呂信宏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雙方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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