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6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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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彬豪
葛怡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彬豪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怡琳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彬豪、葛怡琳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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