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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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方盤查時,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其自行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國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復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強制戒治及起訴,於91年8月2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62號、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巡邏員警攔查被告後,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頁背面)。

則被告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向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竟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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