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7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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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寅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寅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寅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傅寅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415 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傅寅青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寅青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傅寅青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9號、101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寅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 至8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8 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傅寅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及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9號、101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員警雖查知被告係毒品通緝人口,然此一「毒品通緝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近新臺幣4 萬元(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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