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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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泓璋係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之前任職國光客運公司時,與同事曾冠智有過嫌隙,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該公司大客車,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時,見到曾冠智駕駛國光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亦駛至該處,嗣二車併行時,於上午10時3分23秒至27秒之間,林泓璋見曾冠智之大客車自外側車道稍微跨越中心線、駛入其車道內,其自覺有受逼車之行為,即心生不滿;

於同日10時16分許,林泓璋駛入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配廠大客車乘客下車處,讓乘客下車時,即持三節甩棍下車,於見到曾冠智之大客車亦駛入兵配廠時,即將其大客車攔下,並以三節甩棍指向曾冠智,大聲嚇稱:「你車子亂開,給我注意一點,你下來,你下來」,致曾冠智心生畏懼。

不久,林泓璋回其車上將車駛至兵配廠往公園北路之路上,將車停下並站在路邊,見曾冠智大客車駛來,又以手指示曾冠智停車,接續持三節甩棍向曾冠智揮舞並嚇稱要曾冠智下車與其對打,致曾冠智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冠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片及勘驗報告(偵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三節甩棍,將被害人曾冠智大客車攔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恫稱「你車子亂開,給我注意一點,你下來,你下來」,並要曾冠智下車與其對打,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上開言詞舉措恫嚇被害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乃包含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且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加以要挾,自應視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一罪,不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其所犯上開強制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切割,又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持三節甩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令被害人停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影響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原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擔任和欣客運司機,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大學,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持以供犯本件強制罪行為所用之三節甩棍1支,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是否諭知沒收,即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院審酌上情,參以前開三節甩棍既未扣案,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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