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慶安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訊據被告洪慶安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
- 三、論罪科刑:
- 四、被告洪慶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璉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璉涉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林佳璉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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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安
林佳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璉無罪。
事 實
一、洪慶安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前之該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鴿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竊鴿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建安,恫稱:已捕獲伊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始能贖回等語,以此方式著手恐嚇陳建安,惟陳建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僅為凍結帳戶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致上開集團未能得逞。
嗣經陳建安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慶安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均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嗣後始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其未曾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害人陳建安遭恐嚇取財之事與其無關云云,經查: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洪慶安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洪慶安供承其曾因工作而申辦並使用上開帳戶至104年7月間等語不諱,且有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而被害人陳建安係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接獲不詳男子撥打之電話,恫稱:已捕獲伊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30,000元始能贖回等語,嗣被害人陳建安並未依指示匯款,而係匯入5元至該不詳男子指定之彰銀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陳建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第28頁正反面)。
是上開彰銀帳戶確為被告洪慶安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持以著手恐嚇證人陳建安使之交付財物,僅因證人陳建安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慶安於歷次供述中,固始終陳稱其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云云。
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均至關重要,縱暫無款項出入,但因將來仍有使用帳戶之可能,且須避免相關帳戶資料遭人盜用,殊無任意置放而未妥為保管之理;
而機車置物箱因開啟容易,安全性較低,通常不用以擺放重要物品等情,均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洪慶安於105年4月間已年逾57歲,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堪認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其自已知悉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類具有重要性或相當價值之物品,均應置於安全處所妥善保管,不應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洪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將可能遭用於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見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具重要性,衡情其更無隨意將之擺放於安全性較低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加注意察看之理,被告洪慶安上開所辯自難逕信。
參以被告洪慶安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其係將郵局、農會、漁會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只有漁會帳戶裡有存款,但僅有上開彰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然依一般常情,苟被告洪慶安確有將數個帳戶資料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有遭竊遺失之情形,更無僅有上開彰銀帳戶資料遭竊,而其他同置於一處之其他帳戶資料卻仍未遭竊取之可能,由此均足認被告洪慶安上開辯解與常理至為相違,無從採信,被告洪慶安辯稱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實難遽信。
㈢再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切勿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大眾共知之事,應亦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洪慶安所認知;
參酌被告洪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曾陳稱: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23456(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該密碼尚屬極易記憶之數字,被告洪慶安亦無任何不能記憶之情,其竟仍辯稱其將密碼寫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均置放於一處,因一併遺失始遭人盜用云云,其辯解亦顯違常情至明。
故被告洪慶安上開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置於一處同時遺失,以致遭不法集團取得利用之辯解,實均有違情理,難以憑採,益徵被告洪慶安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
而上開某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洪慶安上開彰銀帳戶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洪慶安遺失該等帳戶資料所致,當足認定係被告洪慶安自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㈣復就不法之竊鴿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恐嚇他人使之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完成恐嚇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
本件證人陳建安係接獲竊鴿集團之恫嚇電話,要求伊將款項匯入被告洪慶安上開彰銀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竊鴿集團成員於恐嚇證人陳建安時,應有把握被告洪慶安不致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此唯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洪慶安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恫嚇被害人匯款,該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洪慶安確有自願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更堪認定。
㈤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或恐嚇,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洪慶安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時,已年逾57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是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洪慶安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洪慶安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洪慶安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洪慶安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慶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之竊鴿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渠等已捕獲證人陳建安飼養之賽鴿,證人陳建安須依指示匯款30,000元始能贖回等語著手恫嚇證人陳建安,惟證人陳建安並未因此依指示匯款,而僅為凍結該竊鴿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匯款5元,致該竊鴿集團未能得逞,核該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洪慶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上開竊鴿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竊鴿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著手使證人陳建安依指示匯款而未能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洪慶安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洪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論被告洪慶安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固有誤會,然被告洪慶安本件犯行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洪慶安所幫助之上開竊鴿集團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使證人陳建安因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且被告洪慶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另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洪慶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洪慶安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洪慶安之素行、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原在營造公司工作,獨自1人生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洪慶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慶安為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曾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洪慶安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璉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而達收取贓款、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依照被害人陳建安所有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建安並恫稱:賽鴿在伊手中,需匯款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方可取回等語,致陳建安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因認被告林佳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璉涉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佳璉堅決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其係因胞弟林漁達表示要借用帳戶,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付林漁達,其並未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林佳璉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林佳璉自承在卷,且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
而被害人陳建安係於105年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不詳男子撥打之電話,恫稱:已捕獲伊飼養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8,000元始能贖回等語,嗣被害人陳建安並未依指示匯款,而係匯入5元至該不詳男子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陳建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查(警卷第21頁、第25頁)。
是上開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林佳璉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持以著手恐嚇證人陳建安使伊交付財物,僅因證人陳建安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手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被告林佳璉之胞弟林漁達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林佳璉是伊的親姊姊,她有1個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是伊拿走的,伊是跟被告林佳璉說,伊要向堂哥林義餘借錢,堂哥要匯錢給伊,要被告林佳璉先將該帳戶借給伊使用,被告林佳璉就把提款卡拿給伊並告知伊密碼,伊自己有郵局帳戶,但沒在使用,也沒有提款卡,為了方便伊就先拿被告林佳璉的帳戶使用;
上開帳戶後來被1個叫「金雞」的朋友拿去,「金雞」是說玩線上遊戲若贏錢,對方要匯錢進來,以此理由向伊借用帳戶,並說要拿幾千元給伊,伊剛好把提款卡帶在身上,就借給「金雞」,並口頭告知「金雞」提款卡密碼,「金雞」說用完就會還給伊,但之後伊要找「金雞」拿回來時,就找不到人了,伊不知道「金雞」的本名或聯絡方式;
伊大約是104年10月(應該是冬天的時候)向被告林佳璉借用上開帳戶,伊堂哥曾2、3次匯款15,000元給伊,匯了之後伊就全部領出來,105年農曆年之後伊把上開帳戶借給「金雞」,其間伊不曾將上開帳戶資料還給被告林佳璉,也沒有跟被告林佳璉說伊把上開帳戶借給別人的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
衡之證人林漁達雖為被告林佳璉之弟,與被告林佳璉之關係至親,然證人林漁達上開所述,亦可能使伊自身因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遭受刑事訴追,即無從逕認證人林漁達僅為使被告林佳璉脫免罪責,即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佐以104年9月、11月間上開中信帳戶內確各有自相同帳戶匯入15,000元,旋遭領出之紀錄,有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與證人林漁達上開證述尚可互為參照印證,益徵證人林漁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林佳璉辯稱其係將上開中信帳戶借給證人林漁達使用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等至親之間為一時便利或其他因素而借用帳戶之情形,於當今社會中仍屬常見,此際因帳戶出借者與借用者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通常亦存有特殊之信賴,出借者往往係基於對借用者之信任始同意出借帳戶;
此與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導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握帳戶資料去向,主觀上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自屬迥異。
本件依證人林漁達前開所述,證人林漁達係因自己無提款卡可供使用,以要向堂哥借款為由而向被告林佳璉借用帳戶,依一般社會常態,被告林佳璉基於姊弟之情而應證人林漁達之要求出借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尚合於情理,自無由認定被告林佳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
㈣再無論證人林漁達係基於何種原因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仍無證據足證被告林佳璉知悉並同意證人林漁達之此一行為,更無從遽認被告林佳璉有何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林佳璉上開中信帳戶曾遭竊鴿集團用於恫嚇證人陳建安依指示匯款而未遂,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係被告林佳璉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林佳璉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林佳璉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佳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林佳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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