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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台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台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喻台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已遺失),㈠先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8時56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開放式校園開元國小合作社,趁無人之際,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合作社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合作社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30元及舒跑運動飲料5罐。
㈡復於同年月22日22時59分許,以同一之方式,徒手竊取合作社內之飲料4瓶、麵包5個、餅乾3包(價值約120元)。
嗣經校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仁、許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喻台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仁、許家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外觀衣著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能撬開該合作社之窗戶,且螺絲起子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上開開元國小合作社之窗戶,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踰越窗戶後進入該合作社,使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猶未能警惕而再犯下本案,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非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3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舒跑運動飲料5罐;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飲料4瓶、麵包5個、餅乾3包等物,固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價值低微,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揭規定,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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