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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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秋燕任職於林釗璽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阿喜檳榔攤」,擔任下午4 時至晚上12點間時段之夜班銷售員,負責販售檳榔等物及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並將營業額記載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18日夜班值班時段,將持有之值班時段收取之營業額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侵占入己,且未將依規定將上開18日之報表於當班結束投入保險箱,嗣經林釗璽發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釗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釗璽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一第2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卷第5 頁)、「阿喜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上開檳榔攤談論本件處理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二第6 頁正反面)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在「阿喜檳榔攤」擔任夜班銷售員,負責販售檳榔等物及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並將營業額記載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阿喜檳榔攤」內約5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擔任銷售員而得經手營業款項之機會,於同一地點,先後將公司款項共約5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擔任「阿喜檳榔攤」之夜班銷售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未將報表繳交,並接續侵占營業收入款項共約5 萬元挪作己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林釗璽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僅能賠償本案侵占之金額,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將先前借款一併償還之和解條件,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益見被告非全無悔悟之情。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與先生同住,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00至1500元,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5 萬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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