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9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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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15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日生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因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張芙瑄之肩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左手第4 指及右手第3 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5 月1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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