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07,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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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軒(更名前為施燦樑、施粲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政達告訴被告施博軒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政達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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