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2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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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煌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㈠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以磚塊砸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林威寰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郵局VISA卡各1張〕;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2筆2,000元及2萬元,惟因密碼不正確未得逞而未遂;

㈢再於同日上午7時31分、7時37分及7時42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自動售票機處,持竊得之郵局VISA卡,盜刷消費購買板橋到高雄車票1張827元、臺南到花蓮車票4張共4,712元及臺南到花蓮車票6張共7,068元;

㈣另於同日上午9時,持竊得之郵局VISA卡,在momo網路購物盜刷消費2萬230元及㈤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板橋火車站自動售票機處盜刷消費827元,惟均未成功而未遂。

嗣經林威寰報案後,經警循線於105年11月16日詢問陳正煌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正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寰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郵政VISA卡遭盜刷資料1紙、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仍未能改過,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後,以其內之信用卡再犯下其他罪行,其所為實無足取,益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有輕度之智能不足,雖未達於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罪責之程度,然其智識確實較一般常人為低,且僅有國小三年級之教育程度,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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