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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宇亮告訴被告陳鴻龍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宇亮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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