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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勳告訴被告劉耀旭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陳信勳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卷第1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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