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偉正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國防部
- 二、案經吳文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本件被告蘇偉正、李堯銘固坦承有進入上開工廠之事實,然
- (一)被告李堯銘於警詢中即供稱他們進入上開工廠是要看有沒
- (二)被告蘇偉正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承認有侵入他人之建築物,
- (三)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24日上午約6時15分,有卷附筆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他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等人拿走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偉正有上開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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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銘
蘇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56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堯銘、蘇偉正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偉正其餘被訴(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偉正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10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105年7月24日上午約6時15分許,與李堯銘(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蘇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蘇偉正之弟蘇偉乾)搭載李堯銘,至吳文忠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號之無人居住傢俱工廠。
2人並由上開工廠前方之鐵柵圍牆與陳舊床墊堆放處旁之空間進入廠區,且由未緊閉之鐵捲門進入廠房內欲行竊財物,於搜尋財物之際,因吳文忠發覺有人侵入上開工廠而前往工廠察看。
蘇偉正及李堯銘見遭人發現即迅速逃離,並將2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而行竊未遂。
二、案經吳文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蘇偉正、李堯銘固坦承有進入上開工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蘇偉正辯稱他有在105年7月24日那天去上開工廠,他以為工廠是沒有人的,只是進去看看、逛逛,類似探險,看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云云;
被告李堯銘則辯稱是被告蘇偉正載他去那裡,他不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也沒有拿東西。
被告蘇偉正說要去關子嶺,不知道為什麼會騎去那裡。
他們去的時候鐵捲門是開一半的,而且也沒有圍牆,看起來是廢墟工廠,裡面沒有人住,也沒有人工作,裡面只有一些木材而已。
惟查:
(一)被告李堯銘於警詢中即供稱他們進入上開工廠是要看有沒有什麼(有)價值東西可以撿,他們沒有竊得任何東西,見有人來就由後方逃逸(警卷第1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是因上開工廠有裝設防盜感應有人侵入而前往查看,發現辦公室有人拿手電筒及翻箱倒櫃,他就報案(警卷第8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他看到被告等人在翻箱倒櫃,但跑走時手上沒有東西(偵㈠卷第23頁)。
足見被告2人進入上開工廠之目的確實為竊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且於進入上開工廠後並有在工廠內搜尋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行竊得逞。
(二)被告蘇偉正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承認有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他當天原本要進入偷東西,但是聽到聲響就跑走,所以沒偷到東西。
被告李堯銘也是跟他一樣要進去偷東西,但是沒有偷到就跑走了(偵㈡卷第15頁反面)。
益見被告2人進入上開工廠之目的在竊取財物。
(三)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24日上午約6時15分,有卷附筆錄可憑。
再者,上開工廠地處偏僻,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2人在上開工廠為人發現時立即逃逸,且將其等所騎乘之上開8HN-712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在現場,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至24頁)可憑。
被告李堯銘於警詢中供稱他們見有人來就由後方逃逸(警卷第1頁反面);
被告蘇偉正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所以他們才趕快跑走(偵㈡卷第1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們進去上開工廠好像有帶手電筒(本院卷第73頁)。
綜上,被告2人於清晨帶手電筒進入上開地處偏僻之工廠內,且於遭人發現立即棄車逃逸,足以佐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上開(一)、(二)所述應可採信,被告2人進入上開工廠之目的在竊取財物,且於進入上開工廠後並有在工廠內搜尋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被告等於現場遺留之8HN-712號重機車照片8張、8HN-712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越過建築物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
惟被告李堯銘於警詢時供稱他們從正門旁邊有一通道進入,當時大門及鐵捲門沒關,所以他就隨被告蘇偉正進入(警卷第1頁反面)。
被告蘇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工廠像廢墟一樣,無圍牆,鐵捲門未全關上,他就由正門直接進入(警卷第5頁、偵㈡卷第15頁反面)。
被告蘇偉正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大門旁邊有縫隙沒有圍起來,他們就走進去。
大門旁沒有圍牆,床墊旁邊有很大的空隙,他們就走進去,照片上可以看得出來旁邊沒有圍牆(本院卷第73頁)。
告訴人吳文忠於本院亦供稱該處本來沒有缺口,後來被走出一條路來,他才放彈簧床堵住(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22頁)所示,被告2人進入上開工廠處係工廠前方之鐵柵圍牆與陳舊床墊堆放處旁之空間。
該處陳舊床墊之堆放方式係呈不規則堆放,其整體外觀較似陳舊床墊之棄置堆放處所,而非將陳舊床墊作為鐵柵圍牆旁之空間阻隔內外之防閑設施,尚難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況且,該處之鐵柵圍牆與陳舊床墊堆放處旁尚有雜草叢生可供通行之空間,並未完全阻隔內外。
從而,被告2人由上開處所進入上開工廠行竊未遂,尚難認係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蘇偉正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4年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10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李堯銘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任意進入他人之工廠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及被告李堯銘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本來在冷凍工廠工作,現在在作粗工,家庭經濟不好,家裡就剩下他一人,父母親均已過世了;
被告蘇偉正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在作粗工,他是單親家庭,現在和他媽媽同住,沒有小孩,他媽媽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24日前二、三天某時,越過工廠的鐵柵圍牆旁以陳舊床墊堆疊的缺口,鑽過未完全密合的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吳文忠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號之傢俱工廠,竊取力山牌電動起子一具、鋸片7片、鎢鋼刀鋸5粒(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6500元)。
其後,因吳文忠追索贓物甚殷,被告蘇偉正於105年7月25日12時24分持與上開竊取之相同型號電動起子至吳文忠位於新營區復興路186號之傢俱店,於無人在時放置後即離開。
因認被告蘇偉正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吳文忠之供述及被告蘇偉正持與失竊同型號之電動起子至告訴人吳文忠之新營傢俱店返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上開電動起子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並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電動起子。
告訴人所提到之前去偷工具那次,他並沒有去,他們只有那天(105年7月24日)早上去的那一次,告訴人說他們之前有去偷東西,那都不是事實。
他雖有向朋友借電動起子來還告訴人,但他還告訴人那支電動起子跟告訴人在偵查中庭呈(照片)的那支是不一樣。
他還告訴人那支是藍色的,而且是電線插頭的,告訴人提出來的那支是紅色的,而且是充電式的。
事實上他並沒有偷告訴人的電動起子,因為告訴人一直逼他,一直說他有拿。
告訴人說如果他拿一支出來還給告訴人,就不會告他們,所以他才會拿一支電動起子還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他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等人拿走電動起子。
他有要求被告蘇偉正把東西還他,他就不告被告蘇偉正等人,後來被告蘇偉正有拿一把電鑽還他,那是他在那邊(上開工廠)修理監視器時被拿走的,是發生本案(105年7月24日)之前一個禮拜。
被告蘇偉正是在本案發生後3到7天,自己拿到工廠放著,有被監視器拍到(偵㈠卷第23頁反面);
其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另供稱被告蘇偉正是在105年7月25日中午12時24分拿電鑽到他位於新營區復興路傢俱店還他,而不是拿到工廠。
但他是在工廠那裡丟掉的,是發現失竊的前二天,他到上開工廠鎖監視器,結果電鑽忘了拿回來,隔二天去看就丟掉了。
7月24日抓到被告那一天,他問被告電鑽拿到那裡去,被告說沒有拿,他就跟被告說如果被告還他,他就不追究那些其他偷的東西,結果被告沒有還他,他朋友打電話催被告還他,所以被告當天(105年7月25日)中午就拿到他店裡放了就走(偵㈠卷第39頁)。
被告還他的電動起子不是他遺失的同一支,但是型是一樣的(偵㈠卷第62頁)。
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1.告訴人是到上開工廠鎖監視器,電鑽忘了帶回來,隔二天去看就丟掉了,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蘇偉正於105年7月24日前數日是否有至上開工廠竊取上開電鑽(或電動起子)。
2.告訴人是因後來被告蘇偉正與李堯銘於105年7月24日至上開工廠行竊未遂被查獲,故認為之前電鑽(或電動起子)失竊亦係被告蘇偉正所為,而要求被告蘇偉正返還電鑽(或電動起子)。
3.告訴人要求被告蘇偉正返還電鑽(或電動起子)時,被告蘇偉正亦否認有竊取上開電鑽(或電動起子)。
4.被告蘇偉正係因告訴人告知如果被告返還電鑽(或電動起子),就不追究其他失竊物品,且在告訴人友人催促下而返還相類似之電鑽(或電動起子)。
本件顯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供認定被告蘇偉正有於105年7月24日前二、三天某時,越過工廠的鐵柵圍牆旁以陳舊床墊堆疊的缺口,鑽過未完全密合的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告訴人上開傢俱工廠,竊取力山牌電動起子一具、鋸片7片、鎢鋼刀鋸5粒(總共價值46500元)之事實。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蘇偉正所返還之電鑽,與他丟掉的是同一支,不只是同型號。
他能確定被告蘇偉正交給他的那支就是他丟掉的那支(本院卷第35頁),惟此與其在偵查中上開所述顯然不符,尚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蘇偉正於本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所提到之前去偷工具那次,他並沒有去,他們只有那天(105年月24日)早上去的那一次,告訴人說他們之前有去偷東西,那都不是事實(本院卷第72頁)。
他雖有向朋友借電動起子來還告訴人,但他還告訴人那支電動起子跟告訴人在偵查中庭呈(照片)的那支是不一樣。
他還告訴人那支是藍色的,而且是電線插頭的,告訴人提出來的那支是紅色的,而且是充電式的(本院卷第71頁)。
事實上他並沒有偷告訴人的電動起子,因為告訴人一直逼他,一直說他有拿。
告訴人說如果他拿一支出來還給告訴人,就不會告他們,所以他才會拿一支電動起子還告訴人(本院卷第73頁)。
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蘇偉正返還告訴人之電動起子即係告訴人所失竊之電動起子,更無從認定被告蘇偉正有於105年7月24日前二、三天至上開工廠行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偉正有上開竊盜犯行。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欲認定被告蘇偉正有上開竊盜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蘇偉正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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