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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林秀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余文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林秀、余文信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林秀與余文信前係夫妻關係,渠等2人為免被告余文信擔任債務保證人日後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擔心日後被告余文信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建物及土地(地號:新營區新建段0000-0000,建號:新營區新建段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無贈與之真意,卻仍約定將被告余文信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認為所有權全部)過戶至被告余林秀名下,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使不知情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夫妻贈與)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日後對債權滿足之權利,因認被告余林秀、余文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余林秀、余文信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林秀、余文信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余林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余文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余文信與伊之女余彙臻已離婚之配偶王振權之前向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借款,由被告余文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王振權之借款早已還清,並無躲避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必要,系爭土地及建物余文信真的是要贈與給伊之意思,並非假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余文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林秀名下,並於101年11月5日辦理登記,此為被告余林秀所是認,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所登字第106004748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配偶贈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新營分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之源由為被告余林秀、余文信之女余彙臻主張被告余文信向其表示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余林秀,係被告余林秀在未經被告余文信同意下,擅自偽造被告余文信之簽名及委託書,持至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因受被告余文信之委託對被告余林秀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係被告余文信委託其子余韋德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並非被告余林秀所偽造,至侵占部分,則認配偶間之侵占,已逾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3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告訴期間,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同署檢察官在被告余文信未曾到庭陳述下,即以被告余林秀之供述自動簽分偵辦本案。
然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余文信所有,其於98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林秀,嗣於100年10月3日被告余林秀復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文信,迄101年11月5日被告余文信再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林秀,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夫妻贈與)台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89頁)。
而證人即被告余林秀、余文信之子余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余文信所有,之前被告余文信先全部贈與予母親即被告余林秀,過沒多久被告余林秀再將一半產權過戶給被告余文信,但為了怕姊姊余彙臻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拿去貸款,所以再由被告余文信將剩下之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余林秀,而這次過戶是被告余文信親自同意贈與給被告余林秀,並非虛偽不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0至46頁),核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開異動情形相符。
另證人羅煜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間被告余文信住在舊厝,行動不方便,但意識很清楚,都由外勞照顧,余韋德白天都會到那裡工作,經營被告余文信之事業,曾有次聽到被告余文信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被告余林秀,因腳不方便,手無法使力寫字,拜託余韋德去辦要他寫委託書,但余韋德起初不願意,所以被告余文信就大小聲,強迫余韋德要他簽辦,最後有聽到余韋德說要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4頁),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開異動情形及余韋德、羅煜喬之證述相互勾稽,與被告余林秀供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余文信贈與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余林秀前詞所辯尚非無憑。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林秀於警詢、偵查曾供稱:係余彙臻之前夫王振權以農地向農會借款,由被告余文信擔任保證人,因擔心影響到被告余文信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波及,才由被告余文信將所有權過戶給伊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
惟查,王振權向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借款而由被告余文信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業於99年10月25日清償完畢,此有臺南市後壁區農會106年6月1日後農信字第124號函暨所附清查明細查詢、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從而王振權該借款債務既已清償,被告余文信之連帶保證亦隨之消滅,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並無陷於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足見被告2人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不實之必要,被告余林秀為上揭之陳述或為記憶不清或表意有誤所致,實難據此逕認被告余林秀、余文信彼此間於本案並無贈與之真意。
再者,按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配偶間贈與土地並未科予相關稅捐,為財產之處置本可依己意隨時任意轉讓,益徵被告2人並無就本案贈與為虛偽不實表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余林秀、余文信涉有本件犯行,除被告余林秀前述有瑕之供述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是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文信經合法傳喚,惟其因多節頸椎病痛做頸椎融合手術,術後兩手麻木無力,腰椎退化合併坐骨神經處無力,站立行走皆不穩易跌倒,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以致無法到庭,本院認被告余文信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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