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6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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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持李淑卿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4住處旁電源開關箱內之鑰匙,開啟房門而侵入李淑卿上址住處內,再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

嗣因李淑卿自屋內房間走至客廳而發覺其在屋內,遂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㈡其於同日18時47分許,因現行犯為警逮捕並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以下簡稱:育平派出所)調查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置於育平派出所辦公室內由交通分隊小隊長簡銘柱負責管理之碎紙機(交通分隊與育平派出所共同辦公),致該碎紙機之碎紙箱破損而不堪使用。

案經簡銘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案經簡銘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淑卿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職務報告書2份。

㈤、現場及遭毀損之碎紙箱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

於警詢中自承係因有需要而侵入被害人住宅中竊取財物,經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現金139元返還被害人,又因情緒不佳而踢毀他人之碎紙機,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毀損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9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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