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7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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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清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於101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清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所採尿同意書、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0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前揭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就該部犯行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其自述係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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