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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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23號),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殼舜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截面積壹佰釐米平方、參公尺長之電纜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殼舜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殼舜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於105年9月29日下午7時34分許,騎腳踏車經過臺南市○市區○○里○○0號「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營廠,自該址外圍牆垣遭不詳人士鑿穿之洞口踰越而入,持油壓剪剪斷廠內截面積100釐米平方、三公尺長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郭正一、李順吉發現喝止,李殼舜即趁隙離去而未能得逞。

三、李殼舜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復至同址,仍循前述洞口踰越而入,徒手竊得前開剪斷之截面積100釐米平方、三公尺長之電纜線,並取回油壓剪而離去。

嗣經大營廠課長何有昇報警,始循線查獲李殼舜。

四、案經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殼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順吉、郭正一及告訴代理人何有昇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可佐,核與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前往上址廠房行竊時,係自該廠房外圍牆垣遭不詳人鑿穿之洞口踰越而入,且確攜帶油壓剪1枝用以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油壓剪性質亦皆尖銳可用以切割、拆卸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經保全人員查獲並當場制止、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對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對該行為之法律非難性有所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詎被告仍再於事實三所載時間返回上址,竊取已剪斷之電纜線,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認被告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電纜線仍散置於地面,尚未取走之際,即遭保全人員查獲而未得逞,其持有該電纜線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考量本件竊盜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參、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電纜線截面積100釐米平方、約3公尺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供被告實行犯罪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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